案件争议焦点:卖家出售房屋时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行为的问题
法院认为,岑某作为一名中介公司的员工,在购买涉讼房屋之前,对涉讼房屋相关情况的了解本身较普通购买者有更为便利的优势,更容易了解接收到涉讼房屋的相关信息资料;而且岑某在出售涉讼房屋时亦未主动向彭某告知其职业情况。
而且,岑某虽然主张其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但从岑某所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仅显示其向卖方支付的款项为1790000元,另290000元岑某虽表示是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岑某主张其系符合涉讼房屋当时的市场价购买涉讼房屋,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且当时交易的中介公司就是岑某就职的公司。
再者,岑某声称涉讼房屋是其自住的目的所购买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购买后有在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为此,岑某作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系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涉讼房屋,并且结合其在房屋购买后半年左右时间且在明知自己已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即将自称用于自住的房屋另行出售给彭某,无法排除其对涉讼房屋曾发生非常死亡案件知情的可能。
现岑某声称购买房屋时对涉讼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公序良俗以及交易习惯,涉讼房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足以影响当事人的交易意思表示,岑某作为交易卖方,负有披露房屋真实情况的义务,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有违诚信原则。岑某隐瞒涉讼房屋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买家相关费用并支付赔偿损失363000元。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二手房买卖中卖方应向买方,如实披露房屋真实情况
在二手房屋买卖中,卖方应当向买方如实披露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卖家作为一个中介从业者身份,应当掌握并了解订立合同有关的买卖双方是否与居间人有利害关系、交易房屋的楼龄及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等足以影响房屋交易价格的重要事实的重视性,却未如实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卖方在掌握着信息优势的情况下明知或应当有知道的可能性却不告知买方,在结合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等综合对可撤销合同中的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事由作出认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支持法院判决!